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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長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誠 相 對 人 曾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56%(55,810×56%=31,254,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用 52,5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55,8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