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長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育誠
相 對 人 曾雅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56%(55,810×56%=31,254,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用 52,5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55,81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