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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聲請人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本院一百零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七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下稱聖 心會)陳報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裁定登載押租保證金及擔保金額計算式有誤,又因相對人 係聲請對於聖心會之押租保證金停止執行,原裁定並未將他 項動產執行列入擔保金額計算應不受停止執行影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現居、營業所可供執行之財產、 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相對人對聖心會 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為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且依聖心會陳報之押租金為30,000元,原裁定將押租金債 權以15,000元計算,又未將相對人現居、營業所可供執行之 財產及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動產價額納 入計算,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並周延,應認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建民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案卷審查後,認為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世遊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24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 遲應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75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 以上開債權總額244,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 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6,600元【計算式:244000 ×5%×3=36600】,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