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今蔚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
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本院一百零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七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下稱聖
心會)陳報之押租保證金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裁定登載押租保證金及
擔保金額計算式有誤,又因相對人
係聲請對於聖心會之押租保證金停止執行,原裁定並未將他
項動產執行列入擔保金額計算應不受停止執行影響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現居、營業所可供執行之財產、
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相對人對聖心會
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為強制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且依聖心會陳報之押租金為30,000元,原裁定將押租金債
權以15,000元計算,又未將相對人現居、營業所可供執行之
財產及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動產價額納
入計算,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並
非周延,應認
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建民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案卷審查後,認為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世遊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24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最
遲應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75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
以上開債權總額244,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 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6,600元【計算式:244000
×5%×3=36600】,
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