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慶煌
相 對 人 楊梅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六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北簡字第四二九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梅貴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1478號
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慶煌聲請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1,
000 元及
執行費2,24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靡風科技
有限公司、金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
月5 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
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18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
兩造已達成協議將本件票據
債權改為分期付款為由,於108 年3 月22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另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計算兩造間
上開異議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280,000 元×5 %×3 年
=42,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