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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慶煌 相 對 人 楊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六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北簡字第四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梅貴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慶煌聲請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 000 元及執行費2,24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靡風科技 有限公司、金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18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兩造已達成協議將本件票據 債權改為分期付款為由,於108 年3 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280,000 元×5 %×3 年 =42,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