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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相 對 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 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79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訴訟費用明細表 ┌──────┬───────┬────────────┐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43 萬2,000 元│ 聲請人繳納。 │ ├──────┼───────┼────────────┤ │證人旅費 │ 1,078 元│ 聲請人繳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