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三蓮
相 對 人 陳奕全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
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79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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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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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 萬2,000 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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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1,078 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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