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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相 對 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 重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9 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聲 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 臺幣1,662,000 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