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三蓮
相 對 人 陳奕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
重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即
被告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惟其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9 號裁定
駁
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聲
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
臺幣1,662,000 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