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魏崇智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魏崇義、英禾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4,91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
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