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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穎明       黃穎新       黃慶瑜       黃郁惠       黃大倫       江玉懷       江玉柔       江玉璇       江文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穎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北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及水 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整理之清潔費至遷讓交屋日止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格加計未付租金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 整理之清潔費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 的交易價額,亦未具體載明未付租金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房屋整理之清潔費用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若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 元。) ,加計未付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整理之 清潔費用之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