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穎明
黃穎新
黃慶瑜
黃郁惠
黃大倫
江玉懷
江玉柔
江玉璇
江文翔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穎政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北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及水
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整理之清潔費至遷讓交屋日止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則
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格加計未付租金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
整理之清潔費後為
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
的交易價額,亦未具體載明未付租金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房屋整理之清潔費用之數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若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 元。)
,加計未付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整理之
清潔費用之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