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詹聖滄
訴訟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萬5,000元…。」, 則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1萬5,000元,另
備位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元…。」,則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元,依
上揭法條規
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之金額31萬5,00
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