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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補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順、祥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