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