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翁蔡美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信宏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
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
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