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瑞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耀
被 告 石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2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