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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瑞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耀 被   告 石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2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