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紘敏、陳○○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