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燕交通有限公司、陳建華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