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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李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辣十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989元(計算式:資遣費16,045元+預告工資12,667 元+積欠工資3,277元=31,989元,原告誤繕為31,939元 ),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即500 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應徵 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