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
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
起訴狀僅載「本人要求…設計本人離職之資遣費」,
難
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