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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起訴狀僅載「本人要求…設計本人離職之資遣費」,難 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