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04號
原 告 翁美琪
訴訟
代理人 葉維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鼎清潔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79,4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