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寧珍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
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被告於頂樓平臺增建建物所占用平臺之面積;並補正被
告劉寧珍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
,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台豐大樓頂樓平臺之增建建築物拆除,騰空
回復原狀,
惟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
結果
可資參照),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劉寧珍於頂樓平臺增建建築物占用平臺
之面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又
本件被告劉寧珍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5 月8 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
可稽,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
劉寧珍於頂樓平臺增建建築物占用平臺之面積,並補正被告
劉寧珍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