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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補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寧珍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台豐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增建建築物拆 除,騰空回復原狀,惟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又查系爭頂樓平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 0,727 元,又據原告陳稱該增建建築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面積 為94坪,相當於310.74平方公尺(計算式:94÷0.3025=310.74 ),再依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載,該大樓共有10層,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31,431元(計算式:660,727 × 310.74÷10=20,53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92,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