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寧珍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
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台豐大樓頂樓平臺(下稱
系爭頂樓平臺)之增建建築物拆
除,騰空回復原狀,
惟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
所有權
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
果
可資參照),又查系爭頂樓平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
0,727 元,又據原告陳稱該增建建築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面積
為94坪,相當於310.74平方公尺(計算式:94÷0.3025=310.74
),再依原告所提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該大樓共有10層,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31,431元(計算式:660,727 ×
310.74÷10=20,53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92,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