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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嚴盛男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新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23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本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聲明:民國97年間,債務人吉祥公司因周轉不靈 無法清償原告債務,故以其名下126-QQ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讓與給原告以抵充債務並靠行於被告,並由兩造約定各 出資15萬元將剩餘貸款還完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以100萬元出售,且 未分配原告應得的50萬元及未依照兩造之合夥分配薪資及盈 餘426,790元給原告,故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聲明如上變 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兩造間並無合夥之事實,否認原告所提車 輛出勤紀錄表真正,又即使原告有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於93年4月21日至97年1月29日登記於 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下稱佳樂達公司),83年12月30 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登記於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 公司)名下,97年1月29日至99年1月1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本院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部分:經查,原告固提出97 年4月(誤載為1月)至98年11月之車輛出勤紀錄表影本(本 院卷第54-72頁),但查,其上並無經被告簽認之任何字樣 ,且記載「駕駛人:嚴盛男(即原告)」,實難僅憑該駕駛 人之紀錄表影本,即遽為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況且,原 告主張吉祥公司將系爭車輛讓與給原告以抵充積欠原告之債 務云云,業經知悉吉祥公司業務之證人王銘祥到庭結證稱: 「沒有欠原告錢」(本院卷第232頁),依上證言,及原告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吉祥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吉祥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讓與給原 告云云,即難採取。此外,原告就如何提出15萬元與被告成 立和夥契約?該15萬元如何併同被告出資之15萬元以還清貸 款等,亦未提出積極的證據,以證明上述主張為真,該無法 證明的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實難僅以原告自 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上述紀錄表,遽行認定兩造間有合夥 關係,並進而認定被告受有未分配出賣系爭車輛出賣款予原 告及未分配合夥盈餘予原告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車輛100萬元中之50萬 元及426,790元中的合夥盈餘分配部分,即有誤會,難以採 取。至於原告所請求通知之證人莊素真,經到庭具結陳稱, 僅購買佳樂達公司名義未涉該公司之實質資產及系爭車輛買 賣,自亦不得依該證言,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26,790元中相當於薪資不當得利的 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的舉證,亦僅提出上述的車輛出勤 紀錄表為據,除了因為沒有被告簽認的字樣,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原告片面主張積欠薪資的事實外,即使原告的主張 可以採取,此部分的薪資債權,亦已因被告的時效抗辯而不 得再為主張。至於原告於時效完成後,雖另依不當得利的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卷第233頁),經參考原告前即因本 件兩造間之糾葛,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399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當時即可就本件薪資債權為主張等客 觀情事,認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2509號民事 判決意見中,有關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薪資債權人不得再 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再為請求的法律意見,與本件事實相 同,可以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不一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