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被 告
兼
共 同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明琛、王維君主張因
反訴被告於被
繼承人王宏仁死亡後,擅自將診所內機器搬走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查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00元,已逾500,000元,業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2卷第255頁)。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楊明琛、王維君、王雅尼、王榆惠、王曼倫應給付原告
525,5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卷第5頁),
嗣撤回關於被告王雅尼、王榆惠、王曼倫之起訴,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5,59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有原告
陳報狀及準備㈠
暨反訴答辯㈠狀可查(見本院1卷第79頁、2卷第170、18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錄、答辯及反訴準備狀
可憑(見本院1卷第545頁、2卷第121、123頁),嗣於訴訟中最後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8,919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辯論意旨狀
可考(見本院3卷第34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接康士美牙醫診所之假牙製作,康士美牙醫診所交付院長即被
繼承人王宏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假牙技工費,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已跳票未獲付款,又被繼承人王宏仁於107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5,5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9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王宏仁死亡前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院長及系爭支票確實為被繼承人王宏仁所簽發不爭執,但
退票是在被繼承人王宏仁死亡之後,而原告已簽訂
切結書同意返還支票,已使系爭票據
債權消滅,
嗣後卻違約拒絕返還支票,原告依已消滅之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僅52萬元,卻假藉
留置權之名擅自搬走屬於反訴原告所有、價值超過千萬元之牙科專業儀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儀器),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與其所搬走之機器價值顯不相當,完全違反
比例原則,反訴原告留置權之說顯不成立,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器目前現值為7,15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賠償6,400,000元;其次因反訴被告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合約書,於被繼承人王宏仁死亡之際,不顧康士美牙醫診所之正常維持營運之需,擅自將系爭儀器搬走並占有,致牙醫診所必須委由訴外人柏創牙體技術所等3家製作假牙,反訴被告違反契約附隨之照顧義務,為民法第227條之
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必須拿到外面製作假牙之差價損失負賠償責任,自107年8月14日反訴被告不法取走系爭儀器至108年12月底,反訴原告受有之價差損害為938,919元如附三所示,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8,919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空言受有系爭儀器價值之金錢損害6,400,000元,然未見反訴原告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由成立。而反訴被告長年承製王宏仁即康士美牙醫診所或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辦之假牙業務,王宏仁即康士美牙醫診所或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開立10個月期之遠期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
承攬報酬,原告與王宏仁及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係
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法以因營業所生之債權即承攬報酬
請求權而占有系爭儀器,即視為有牽連關係而得成立留置權,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於系爭支票兌現或票款清償前,系爭儀器將暫不返還,即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又Shape直立式口掃機、Shape桌上掃描器、Wieland加工機、Trios r color-carttr為反訴被告所有,Ivoclar programat及Ney centurion為王宏仁及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但仍妥善安置於反訴原告處,並無遭破壞或使用而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且否認占有Cere全彩3D齒雕機,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儀器之現值7,155,000元,均係反訴原告個人憑空之臆測,反訴被告否認之;另反訴原告未舉證並具體說明其係何法律上何種權利受侵害,僅泛稱受有價差938,919元之損害,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於法自有不合,況所謂價差之損害,涉及選擇廠商之不特定因素,縱將假牙委由反訴被告以外之廠商製作,並
非均有所謂高3成(30%)製作費用之情,反訴原告應具體說明及舉證,復反訴被告係依法留置並占有系爭儀器,與反訴原告空言所謂受有價差損害之間,顯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餘地,另合約書於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期,
兩造自不受該合約書之
拘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合法終止合約書即搬走系爭儀器,違反契約附隨之照顧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價差938,919元之損害,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承接康士美牙醫診所之假牙製作,康士美牙醫診所交付院長即被繼承人王宏仁所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假牙技工費
云云,並提出106年9月、10月及11月承製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卷第81-91頁),又依證人謝承恩
結證稱:我之前任職於康士美牙醫,於107年4月離開,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們康士美牙醫的牙技師,康士美牙醫有製作假牙需求時,由牙醫師評估要送給哪家牙技師製作,然後就開立訂製單(技工單),應由是由牙醫師開立,大部分是助理填寫,牙醫師再用印或簽名,費用部分是由康士美牙醫跟原告結算,技工單是我們診所開給原告訂做假牙之用,技工單上面有蓋核定章的欄位會是由醫師簽名,其餘的部份是由助理填寫,但我個人有時候因為忙碌也不一定會在核定章上簽名,開出去的技工單都有完成,如果有費用當然會在退回請求修改或發給另外的技工所處理,我在康士美看診
期間沒有發給原告技工單而未依約完成的情形,我的代號是N,106年9月4日(范瑞霞)、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5日,共16張,都是有開出去的,都有如期完成,技工單不用經過王宏仁審核,個別的牙醫師決定即可,王宏仁是授權給牙醫師評估是否需要製作假牙,我們是跟診所約定拆帳的成數,至於相關的看診製作假牙的成本,都是由診所負責,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卷第546-548頁);證人路文碩結證稱:我102年或103年間至107年3月在康士美看診,製作假牙的流程,如證人謝承恩所證內容,我的代號是LU,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這兩張技工單是由我所開立,都有如期完成,關於康士美診所跟原告之間如何付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製作假牙的機器是否由王宏仁買的,對於王宏仁與原告之間的關係我也不清楚,我知他們的合作比較密切,王宏仁沒有要求我們將假牙的技工單送給原告,但有說如果可以的話盡量送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1卷第548-550頁)。
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康士美牙醫診所確實有將製作假牙的技工單送給原告,委託原告製作假牙,而觀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10月及11月承製明細表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康士美牙醫診所委託原告製作假牙,康士美牙醫診所交付院長即被繼承人王宏仁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承製假牙之報酬,
堪可採信,且被告復自陳系爭支票係由王宏仁開的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卷第551頁),系爭又票既係由被繼承人王宏仁簽發並交付原告作為製作假牙之報酬,被繼承人王宏仁於107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亦有其個人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9月25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
司繼字第1529號函可考(見本院1卷第95、97、103頁),故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系爭支票之票款,
洵屬有據。
㈣又附表一編號1支票提示日為107年7月25日、編號2支票提示日為107年8月27日、編號3支票提示日為107年9月25日,亦有退票理由單
可按(見本院1卷第9、93頁),則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已簽署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3頁)同意返還支票,已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消滅,原告不得請給付票款云云,然觀該切結書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還回甲方(即被告楊明琛)所開立的支票共計11張,總計1,801,340元,107年8月14日曾緝恭先生搬移的機器不予追究,乙方同意107年8月16日歸還甲方所開出的11張支票」等語,然被告已就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搬移康士美牙醫診所機器一事對原告提起
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
聲請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
可參(見本院1卷第519-536頁),且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是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追究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搬移康士美牙醫診所機器一事,系爭切結書即因被告追究原告搬移機器之行為而失效,原告即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系爭切結書既已失效,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核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590元,及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儀器為康士美牙醫診所所有云云,然查,其中Shape直立式口掃機,依證人吳哲倫結證稱:106年8月間我在帝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牙技師,原告(即反訴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們出口掃機給原告,到原告公司給他簽收,原證16之收款收據就是原告購買口掃機的證明,因為我們原本只能賣給牙醫診所,原告來我們公司要買口掃機,跟我們總經理講要買二手的,我們發票只能開牙醫診所的抬頭,所以才開康士美牙醫診所,但付款是原告等語(見本院3卷第283-285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Shape直立式口掃機是反訴被告所有;其中Shape桌上掃描器及Wieland加工機,依反訴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2卷第249頁),係由反訴被告以500,000元向康士美牙醫診所院長王宏仁買下,則Shape桌上掃描器及Wieland加工機亦屬反訴被告所有;其中Triosr color-carttr,依專案優惠合約書及發票(見本院3卷第391-395頁)所載,固為康士美牙醫診所所購買,然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簽收單、轉讓授權書、延長申請確認書所載(見本院3卷第513-517頁),業經康士美牙醫診所院長王宏仁於107年5月28日以300,000元出售予反訴被告,Trios r color-carttr亦係反訴被告所有;其中Ivoclar programat P200及Ney centurion Qex不否為康士美牙醫診所所有;Cere全彩3D齒雕機為康士美牙醫診所所有,有發票及產品名細單可查(見本院3卷第385頁),反訴原告主張Shape直立式口掃機、hape桌上掃描器及Wieland加工機為康士美牙醫診所所有云云,
尚非可取。
㈢又反訴被告不否認對Ivoclar programat P200及Ney centurion Qex行使留置權(見本院2卷第173、189頁),但未占有及對Cere全彩3D齒雕機行使留置權,而反訴原告亦僅陳稱有該齒雕機的照片(見本院3卷第377頁),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占有Cere全彩3D齒雕機並行使留置權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Cere全彩3D齒雕機並行使留置權云云,
尚難憑採。而反訴被告因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積欠其製作假牙之報酬,而Ivoclar programat P200及Ney centurion Qex係製作假牙之必要機器,且在反訴被告管領使用中,反訴被告為康士美牙醫診所之債權人且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己屆清償期,則反訴被告對Ivoclar programat P200及Ney centurion Qex主張行使留置權,自屬適法。
㈣系爭儀器中之Shape直立式口掃機、Shape桌上掃描器、Wieland加工機、Trios r color-carttr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將其取回
難認對反訴原告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Ivoclar programat P200及Ney centurion Qex則為被告占有並合法行使留置權,亦難認對反訴原告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Cere全彩3D齒雕機,反訴被告並未占並行使留置權,係正當行使權利,亦難認對反訴原告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400,000元,核屬無據。
㈤又系爭儀器除Cere全彩3D齒雕機外,其餘或係反訴被告所有,或係反訴被告合法行使留置權,反訴被告未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合約書,擅自將系爭儀器搬走並占有,致牙醫診所必須委由訴外人柏創牙體技術所等3家製作假牙,反訴被告違反契約附隨之照顧義務,為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必須拿到外面假牙之差價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該合約書(見本院2卷第267-275頁)記載「此合約書有效期限為3年,自98年7月20日至至101年7月19日止」,即系爭合約書至101年7月19日屆期而失效,兩造均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而反訴被告係於107年8月14日始搬移系爭儀器並行使留置權,反訴原告以失效的系爭合約書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照顧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必須拿到外面假牙之差價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需將假牙委託訴外人製作之差價損失938,919元,
洵屬無據。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8,919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590元,及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8,919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6,26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3,666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38元
合 計 75,804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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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雅寶trios coloc+cart+fullupfront | | | | (反訴原證7號)雅寶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正式公文發文字號(108)雅字第001號蓋有公司正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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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121954Wmini ZENOTEC mini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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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ere全彩3D齒雕機(內含全彩3D取樣機1台、4組馬達研磨機1台、設計軟體2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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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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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計算自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底止之差價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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