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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7號
原      告  張宣釩(原名張煥瑜)
                  送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4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4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被告負擔3%,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3,975元,業經調卷查明,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97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計
7,285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計7,285元,其中7,18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9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