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珈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9 號判決 、108 年度司勞簡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其中原告於第一審應 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 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合計4,9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 0 元,尚應負擔4,41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