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珈榛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9 號判決
、108 年度司勞簡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其中原告於第一審應
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 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合計4,9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
0 元,尚應負擔4,410 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