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皇鑫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曉郁間代位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曉郁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尚未清償,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曉郁對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卻因相對人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致無從執行、
迄未受償,故為實現債權,聲請人就代位相對人林曉郁對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調解等語。核其
法律關係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不能調解,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