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唐玉琴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劉賢聖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高忠義
田念巧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已向
被告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內政部移民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鐘景琨,有行政院民國110年1月13日派令
在卷可稽,並由鐘景琨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NGUYEN VAN CHIEN(下稱阮文戰,越南籍,已出境)為受僱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1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於常盛街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身倒地而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阮文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刑事程序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1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阮文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前以106年5月2日內授移字第1060952040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將外來人口(包含外國人)在臺違法之結案書類,函送轄區移民署之專勤隊以利辦理後續撤銷(廢止)居留/停留許可、驅逐出境、禁止入境等事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判後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函送當地專勤隊,專勤隊於107年5月10日通報勞動部,被告勞動部於107年5月10日以行政處分通知雇主即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阮文戰
前揭所為符合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6款即日起廢止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廢聘處分);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5月18日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078257511號處分書(下稱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廢止阮文戰之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且阮文戰應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境,如此一來,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前開公權力介入,致阮文戰易科罰金後提早離境,且終身無法再入境工作,亦無法於附帶民事訴訟出庭,縱使系爭民事判決判命阮文戰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因阮文戰出境而
求償無門。被告勞動部僅以外勞於我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廢止聘僱許可,未斟酌條文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公權力介入,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3,807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則以:被告所為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
相對人係阮文戰,並
非原告,原告既未舉證於該處分具有
法律上利益,其不具
訴訟實施權;又該處分係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條所為,係避免外來人口在臺違法致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且阮文戰係自行出境,被告並無不法;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阮文戰違規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所致,並非公務員造成,與前開處分亦無
因果關係,且阮文戰出境後原告未受清償,然其對阮文戰之損害賠償
債權並未消滅,自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勞動部則以:外國人阮文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所屬公務員認定阮文戰違反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所為廢聘處分,
乃依法行政,非屬不法行為;至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係考量就服法第42條規定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況被告所為廢聘處分,與原告因車禍所生之損害,
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文戰為受僱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1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於常盛街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身倒地而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阮文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刑事程序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阮文戰應給付原告83,80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刑事判決由法院於107年4月19日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在地專勤隊,專勤隊於107年5月10日通報勞動部,被告勞動部於107年5月10日發函通知雇主廢止阮文戰之聘僱許可(即廢聘處分),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函命阮文戰應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10日內出境(即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7年5月18日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搭機證明、勞動部107年5月10日廢聘許可及備查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7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807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內政部前以106年5月2日內授移字第1060952040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將外來人口(包含外國人)在臺違法之結案書類,函送轄區移民署之專勤隊以利辦理後續撤銷(廢止)居留/停留許可、驅逐出境、禁止入境等事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106年5月2日內授移字第1060952040號函、司法院106年5月15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23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127頁),該函
旨揭係為強化外來人口安全管理,函請司法院協助提供外來人口在臺違法結案書類,難謂有何不法之處,亦與阮文戰出境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
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勞動部所為系爭廢聘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受處分人為雇主即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所為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見本院卷第446頁)之受處分人為阮文戰,原告既非受處分人,縱因前開行政處分之結果可能導致阮文戰出境,原告至多僅享有反射利益,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難謂有據。再者,關於阮文戰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一節,業據被告勞動部陳明需經內部簽核,並提出「有無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綜合判斷分析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33頁),此部分既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違法係未經審查一律遣返
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前開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送達阮文戰之前,阮文戰早於107年5月18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
益徵前開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與阮文戰出境一事,並無關聯。又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無
擔保必定全數獲償,仍取決民事
強制執行結果、
債務人清償意願等,原告固主張因阮文戰出境導致其無法求償,
惟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所受損害為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807元及
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807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