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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謝明華 被   告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101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 字第16808 號卷第7 頁、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15 元未為清償,嗣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8 電馨字第0030號 函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被告仍未消償,爰起訴請求給付 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08 號卷 第77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