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謝明華
被 告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
訴之聲明就
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101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
字第16808 號卷第7 頁、第7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15 元未為清償,嗣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3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8 電馨字第0030號
函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
惟被告仍未消償,爰起訴請求給付
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08 號卷
第77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