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聯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訂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向被告租用喜來登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編號3號、5號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晚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RCB-22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上開停車位,竟於翌(22)日發現
前揭二車遭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二丁卦磁磚掉落擊中而受損,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原告仍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6,375元(含零件費用7萬2,555元、工資2萬3,82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事故現場及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87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負有修繕及管理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為妥
適之維修管理,致外牆二丁卦磁磚掉落擊中系爭車輛而受損,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9萬6,375元,惟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則
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56元(計算式:7萬2,555元×1/10=7,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2萬3,82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076元(計算式:7,256元+2萬3,820元=3萬1,076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