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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陸忠 

被      告  項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項維國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六二巷、六十巷口,因過失而與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交通隊處理在案。
 ㈡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已將系爭汽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含工資八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四日營業損失六千零五十六元(計算式:1,514×4=6,056)及本件起訴裁判費一千元,總計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20,160+6,056+1,000=27,216)。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共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六二巷、六十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共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47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所載:「A車698-5D號計程車(即系爭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車9987-P9(即被告)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出廠(參見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以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含工資八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修復,有卷附之報價單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三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有估價單為證,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60÷5=2,3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860-2,372)×0.25×4=9,488,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37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1,860-9,488=2,372)。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加上工資八千三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372+8,300=10,672);㈢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受有四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損失一千五百十四元,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記載修車日數之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然前揭證明書係針對二○○○CC以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證明,而系爭汽車為一七九八CC之計程車(參見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基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二○○○CC以下計程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故原告營業損失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1,486×4=5,944);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固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然裁判費如何負擔係以兩造勝敗程度為斷,不應列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失即為修理費用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加上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共計為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10,672+5,944=16,61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