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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梁瑋真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洪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被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私自拆除原告所經管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筆市有建物,兩造成立調解在案,關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損害賠償金,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之,該部分之延遲利息計新臺幣38,114元被告未償還。茲因被告就上述調解(即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協議第2項所載之「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應為何時等爭議,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調整損害金,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調整損害金事件審理(經歷審審理,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審理中),因該案件涉及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即損害賠償金之金額,是本院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然本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上開事實,不受另案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