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新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