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我發藝術創作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之竊盜案件(即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3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南西店」之yuer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架上竊取灰色短夾克1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8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竊盜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8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