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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富通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鈞 被   告 駱思穎即駱林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通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寶公司)與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RICOH M-RC-MP305SP數位彩色影印機 一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依被告富通寶公司簽收之租賃標的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 妥當並交付,被告富通寶公司即應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 給付租金。租賃期間為60期,被告富通寶公司未依約支付自 第53期後之租金,計積欠第53至60期之租金計12,000元,經 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然被告富通寶公司仍未支付。 ㈡被告富通寶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於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 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2個月為1期,共30 期,每期張數基本費400元。被告富通寶公司自第27期起之 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計積欠第27至30期之計張費用計 1,600元,經原告互盛公司多次催討無果。 ㈢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駱思穎為被告富 通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規定,就 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富通寶公司自第53期起未付租 金,今尚欠原告震旦公司8期租金等情業據原告震旦公 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 延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富通寶公司給付第53期至 第60期之租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富通寶公司自第27期起未付租 金,迄今尚欠原告互盛公司4期租金等情,業據原告互盛公 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富通寶公司給付第27期至第30期之計 張費用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契約簽 約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駱思穎,故原告請求被告駱思穎就前開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1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 司1,6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