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富通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鈞
被 告 駱思穎即駱林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通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寶公司)與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RICOH M-RC-MP305SP數位彩色影印機
一台(下稱系爭
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依被告富通寶公司簽收之租賃標的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
妥當並交付,被告富通寶公司即應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
給付租金。租賃期間為60期,被告富通寶公司未依約支付自
第53期後之租金,計積欠第53至60期之租金計12,000元,經
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然被告富通寶公司仍未支付。
㈡被告富通寶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於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
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2個月為1期,共30
期,每期張數基本費400元。被告富通寶公司自第27期起之
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計積欠第27至30期之計張費用計
1,600元,經原告互盛公司多次催討無果。
㈢依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駱思穎為被告富
通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規定,就
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富通寶公司自第53期起未付租
金,
迄今尚欠原告震旦公司8期租金
等情,
業據原告震旦公
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
延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富通寶公司給付第53期至
第60期之租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富通寶公司自第27期起未付租
金,迄今尚欠原告互盛公司4期租金等情,業據原告互盛公
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3-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富通寶公司給付第27期至第30期之計
張費用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契約簽
約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駱思穎,故原告請求被告駱思穎就前開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1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
司1,6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