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福瑞麥斯有限公司
被 告 樂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2018年德國麝香白酒(無甜味)4瓶、2016年德國麗絲玲白酒4瓶、2017年德國休蕾柏遲摘白酒1瓶、2015年德國東菲德紅酒2瓶、2017年德國麝香白酒(甜味)1瓶,另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購買2018年德國麝香白酒(無甜味)8瓶、2016年德國麗絲玲白酒4瓶,共計24瓶,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10元,而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9月4日分別交付前開24瓶酒與被告;
嗣被告遲未給付價金,經雙方多次協商並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8年11月20日清償部分款項7,350元,尚餘7,760元
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聯繫,均遭被告拒絕,原告
乃於109年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餘款7,760元,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重五常郵局第000009號、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