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福瑞麥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弘霏
被      告  樂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2018年德國麝香白酒(無甜味)4瓶、2016年德國麗絲玲白酒4瓶、2017年德國休蕾柏遲摘白酒1瓶、2015年德國東菲德紅酒2瓶、2017年德國麝香白酒(甜味)1瓶,另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購買2018年德國麝香白酒(無甜味)8瓶、2016年德國麗絲玲白酒4瓶,共計24瓶,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10元,而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9月4日分別交付前開24瓶酒與被告;嗣被告遲未給付價金,經雙方多次協商並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8年11月20日清償部分款項7,350元,尚餘7,760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聯繫,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09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餘款7,760元,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重五常郵局第000009號、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