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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靜 
訴訟代理人  柳芸怡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高能得思地板(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及裝置費共新臺幣(下同)59,000元,原告依約出貨,被告僅支付2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餘款39,000元未為支付,原告並於107年9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催函,仍置之不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應提出相關發包及請款發票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採購之事實。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律師函、回執單、高能得思地板版訂購協議書、提貨單、施工部明細、合約異動單等件為證,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本件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訴外人春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本營造公司),為原告到庭自陳在卷,並有高能得思地板版訂購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述說明,其自無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9,000元之義務。至於原告所述春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羅宗浩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縱屬真實,因被告與春本營造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且羅宗浩係以春本營造公司之名義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之名義,則買賣關係即係發生於原告與春本營造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9,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