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訂購
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萬9868元,茲因仟松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一條,
是以上揭被告與仟松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
民國108年1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
為7489元,
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
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8萬9868元 │ 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