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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訂購 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萬9868元,茲因仟松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仟松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 民國108年1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 為748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 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8萬9868元 │ 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