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
惟被告呂肇家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
渠等
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
經查,被告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呂肇家之
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呂肇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