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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祿意絲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食品原料,然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562元未給付,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