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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2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邦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鎔
訴訟代理人  廖芳瑜
被      告  INTAN ELLY PUSPITA  茵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印尼,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見本院卷第27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