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邦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INTAN ELLY PUSPITA 茵塔
主 文
理 由
一、查本件
被告之國籍為印尼,係外國人,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見本院卷第27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