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妘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78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國外(團體)旅遊定再化契約書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東慶澤、陳彥妘之戶籍雖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臺中市○區○○街00號,
惟其實際
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有被告提出之
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