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憲霖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65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附卷
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
被告之
住所係臺北市南港區,有
戶籍謄本1紙在卷
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