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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2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劉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65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住所係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