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陳蘊予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震宇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選美獎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震宇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震宇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震宇寰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震宇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寰公司)及被告甘詔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震宇寰公司及被告甘詔允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有民事準備二狀及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及卷二第2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震宇寰公司於106年7月間公開舉辦2018年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之臺灣賽區比賽(下稱
系爭比賽),以讓臺灣走向世界,讓世界瞭解臺灣為主題,公開徵求年齡15至26歲、身高163公分以上且未婚未育的女性報名參賽,並藉新聞媒體、YOUTUBE等廣為宣傳,被告震宇寰公司於活動網站首頁(http://www.wecemisstw.com/index)明訂:「臺灣賽區選拔冠軍佳麗獎金10萬元、亞軍獎金5萬元、季軍獎金1萬元」,原告獲悉上開活動訊息後,遂依照活動簡章規定,於活動網站詳閱大賽規章後,填寫報名資料並送出。
嗣後原告之參賽資格經審核通過後,即依照要求與指示出席各式表演活動,經歷次賽事至決賽,經評選取得第二名之成績,並於107年8月31日獲頒2018年世界華裔小姐大選賽臺灣賽區之華人小姐第二名之當選證書,則原告既獲得第二名即亞軍之名次,被告震宇寰公司即應依
前揭活動公告給付原告獎金5萬元;又被告甘詔允為2018年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之臺灣賽區組委會(下稱臺灣賽區組委會)之主席,可決定系爭比賽獎金支付
與否,卻以原告身份有疑慮為由而不支付獎金,故原告自獲獎後,皆係與被告甘詔允協商有關獎金支付事宜,且原告及被告甘詔允於協商過程中皆未有表示將因此
免除被告震宇寰公司之債務責任之意,可認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因此被告甘詔允應與被告震宇寰公司同負前開給付獎金之責,而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為此
爰依前揭懸賞廣告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震宇寰公司及被告甘詔允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震宇寰公司則以:原告係參加臺灣賽區組委會主辦之系爭比賽,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成立何等契約關係,有關舉辦系爭比賽活動所刊登之廣告,均係由臺灣賽區組委會所刊登,又參賽網頁之大賽規章、參賽選手公約,均係臺灣賽區組委會所訂定,並
非被告2人所訂定。
退步言之,縱系爭比賽係委由被告震宇寰公司、甘詔允執行,被告2人係屬執行單位,並非系爭比賽廣告之訂定人及廣告人,有關一切選美比賽相關事宜,包括參賽者資格認定、選務相關事項、參賽者評分等事項,被告2人針對參賽者公約、參賽者資格、參賽者評比並無核定權及最終決定權,與原告間並不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震宇寰企業有限公司僅係承辦單位,並無直接履行支付獎金之義務。且原告之第二名資格因參賽
期間違反規則,臺灣賽區組委會已於109年9月21日公告取消其資格。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震宇寰公司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甘詔允則以:被告2人間與原告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理由與被告震宇寰公司所持相同,且被告甘詔允亦無承擔被告震宇寰公司債務之意,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2人為何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被告甘詔允僅為臺灣賽區組委會主席(無給職)兼評審團主席,並無直接履行支付獎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甘詔允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比賽活動訊息載明由被告震宇寰公司承辦系爭比賽,且系爭比賽活動網站首頁(http://www.wecemisstw.com/index)訊息中載有「臺灣賽區選拔冠軍佳麗獎金10萬元、亞軍獎金5萬元、季軍獎金1萬元」等文字,原告得知比賽訊息而報名參加系爭比賽並於決賽中經評選獲得第二名即亞軍,而獲頒系爭比賽決賽華人小姐第二名之當選證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比賽活動廣告文宣、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會(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參賽選手公約、2018年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臺灣賽區決賽之華人小姐第二名當選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等提出之系爭比賽活動網站之活動簡介網頁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屬信實。
㈡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
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65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震宇寰公司
自承為系爭比賽活動之承辦單位,且系爭比賽活動網站亦明載被告震宇寰公司為承辦單位,而原告依照系爭比賽活動網站之訊息參加比賽,於決賽中獲得第二名即亞軍之名次且獲頒第二名之當選證書,
核與前述優等選賞廣告規定相合,
堪認原告於參與比賽經評選完成獲頒第二名之當選證書後,得主張優等選賞廣告之
法律關係向廣告人即承辦單位被告震宇寰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即亞軍獎金5萬元。至被告震宇寰公司固辯稱:主辦單位為臺灣賽區組委會,被告震宇寰公司僅係承辦單位,並無支付獎金之義務
云云,然被告震宇寰公司
所稱主辦單位及承辦單位之差別,無非其內部自行所為之區分,殊無解於被告震宇寰公司確有公開以該活動訊息內容對外舉辦系爭比賽之廣告人身分,被告震宇寰公司自仍應就前揭系爭比賽之活動訊息即優等懸賞廣告內容負責。況且,依被告等提出之被告震宇寰公司與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組委會簽訂之臺灣賽區合作協議書(海外)之第一之㈠、二之㈠、二之㈥、二之㈦、二之等條項規定,係由被告震宇寰公司取得獨家承辦比賽之授權,並由被告震宇寰公司全面負責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臺灣賽區的組織實施工作,被告震宇寰公司全權負責臺灣賽區賽事的組織按排,負責組織評委對賽區參賽選手進行評選,且需承擔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臺灣賽區賽事的全部費用等,此有前揭臺灣賽區合作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83頁),可知具有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臺灣賽區賽事之實際舉辦權利且承擔義務者,實為被告震宇寰公司,
益徵被告震宇寰公司應就前揭系爭比賽之活動訊息廣告內容負責。
㈢被告等尚辯稱:原告之獲獎者資格業於109年7月13日經獲獎者資格審查會議決議取消,原告已不具獲獎者資格云云,並提出臺灣賽區合作協議書、「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比賽形式和內容」文件、獲獎者資格審查會議流程與會議
記錄、臺灣賽區組委會章程、組委會成員名片影本、組委會委員及評審委員聘書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9-503頁及卷二第43-73頁)。
惟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多為原告所爭執,且依被告等提出之前揭臺灣賽區合作協議書之附件4「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比賽形式和內容」,其中第16條規定:「若國內外各分賽區評選出的華人小姐冠、亞、季軍和華裔小姐冠、亞、季軍,有違反大賽選手公約者,各分賽區組委會應根據其實際情況,進行具體且詳盡的調查,並召開資格審查委員會議。1.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需邀請過半數的組委會委員與兩位以上之決賽評審與會。2.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無論贊成或否決,票數需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人數,方能成立,以示慎重。3.投票結果,在呈報總會確認無誤後,需於召開資格審查委員會議三個月內,於分賽區官網公告。」,然被告等所提出獲獎者資格審查會議流程與會議記錄並無製作紀錄人員之記載或決議人員之簽名,亦未檢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無從認定已具有文書之形式及外觀,且附件所附調查求證資料簡略,而該會議記錄內容第2頁之記載「臺灣賽區組委會共七名委員,今天有四位委員到場..」,亦與臺灣賽區組委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由主席聘任之」之組委會委員人數相左,又臺灣賽區組委會章程尚出現第11條空白、第12條與第14條重複規範組委會職權、第14條之第4、5款次缺漏不見等多處明顯疏誤,綜合以觀,此等文件資料之真實性殊屬可議,遑論是否確實有依以此等文件規定及內容完成獲獎者資格審查會議更非無疑。況且,假使縱認前揭資料屬實,依被告等提出之「世界華人華裔小姐大選賽比賽形式和內容」第16條規定:「3.投票結果,在呈報總會確認無誤後,需於召開資格審查委員會議三個月內,於分賽區官網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經本院向被告等闡明應提出呈報總會確認之證明,被告等表示呈報總會的確認資料在手機裡面,但因為換手機沒有留存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及95頁)。從而,被告等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已呈報總會確認之資料。被告等雖尚辯稱有被告甘詔允與總會主席的對話
可證,然被告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則係將已刊登之取消資格公告逕自傳送予通訊軟體中代號「Li_RongXian_李容先」之人,對方僅回覆「好的」,此有手機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姑不論該實際對話之人是否為主席個人已屬可慮,惟主席個人與總會仍屬有別,此部分仍無從證明已有完成「呈報總會確認無誤」之規定流程,自
難認已生取消原告獲獎資格之效力。合依前述,被告關於等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仍有未足,即難採認。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甘詔允應有併存之債務承擔
適用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1號與109年度偵字第84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19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與被告甘詔允之機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及第109頁),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所載,應係被告甘詔允基於臺灣賽區組委會主席或被告震宇寰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所為陳述,未見被告甘詔允有何承擔債務
乃至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震宇寰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震宇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震宇寰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