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富氶
被 告 德昇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金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金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3頁),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林金國駕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所生損害賠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林金國於107年3月18日15時12分許,駕駛被告德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232巷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相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873元,其中工資19,673元、零件31,2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昇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並
非停車場,亦未畫設停車格,系爭車輛有妨礙交通情形,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國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相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相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3、29-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3-63頁),且為被告德昇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金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林金國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232巷行經肇事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停放於肇事地點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相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相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232巷道路中央,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相及被告林金國均同為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本院斟酌
兩造過失情節,認訴外人陳相與被告林金國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為
適當。而被告德昇公司為被告林金國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林金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相與被告林金國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0,873元,其中工資4,080元、烤漆15,593元、零件31,20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卷第27、3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07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3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25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63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6,30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14元【計算式:26,306×70%=18,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 | |
|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64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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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200×0.369=11,513元;
第二年折舊:(31,200-11,513)×0.369=7,265元;
第三年折舊:(31,200-11,513-7,265)×0.369=4,584元;
第四年折舊:(31,200-11,513-7,265-4,584)×0.369×5/12
=1,205元;
折舊後殘值:31,200-11,513-7,265-4,584-1,205=6,633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