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林宗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在前之訴外人游培元駕駛、元品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1,200元(零件71,800元、鈑金6,600元、烤漆2,8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290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
等情,有卷附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維修估價單、出險發票等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1,200元(零件71,800元、鈑金6,600元、烤漆2,800元),此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
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
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日,已使用1年1月餘,折舊年數為1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鈑金6,600元、烤漆2,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51,920元(=42,520元+6,600元+2,8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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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06×0.369×(2/12)=2,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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