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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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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3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在前之訴外人游培元駕駛、元品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1,200元(零件71,800元、鈑金6,600元、烤漆2,8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290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卷附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維修估價單、出險發票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1,200元(零件71,800元、鈑金6,600元、烤漆2,8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日,已使用1年1月餘,折舊年數為1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鈑金6,600元、烤漆2,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51,920元(=42,520元+6,600元+2,8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800×0.369=2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00-26,494=45,306
第2年折舊值
45,306×0.369×(2/12)=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06-2,786=4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