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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3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原      告  江明祥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