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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3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柯瑋庭 

被      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新臺幣1,000元,係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收據,並未有何管轄的約定(本院卷第17頁),另原告所提進棚需知,攝址為台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公司的主營業所也在台北市南港區,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依上說明,本件查無與本院有管轄連繫的任何情況,可以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