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谹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秀珠有新臺幣(下同)372,633
元,及其中189,845 元,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債權,於105 年12月7 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李秀珠對被告之應收租金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3468號清償債
務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2月9 日核發
扣押命令、於106 年
2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收送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自應依
執行命令將應予扣押之租金債權移
轉給付予原告,又原告經由李秀珠103 年及107 年所得資料
清單得知,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起,每年均應給付原告24,0
00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任何扣押之租金,至108 年止,
共計72,000元,原告並於108 年8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收受,自應就
108 年8 月22日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
8 月29日北院木103 司執戊字第98082 號
債權憑證、105 年
12月9 日、108 年2 月29日北院隆105 司執戊字第133468號
執行命令、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256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李秀珠103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
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已
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卷第39頁),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
聲明異
議,則
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李秀珠對被告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在
372,633 元之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
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至108 年之租金
扣押款72,000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