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87號
原 告 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張詠昇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79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