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皓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涂明秀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0元,另系爭車輛送修2日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每日1,486元×2日),以上共受有損失22,27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2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修理費用19,300元及送修2日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
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300元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9年1月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9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費用14,0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各1紙存卷
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30元(5,30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1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4,530元(530+14,000)為必要。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2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計2日,共計2,972元,有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
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2,972元,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02元(14,530+2,97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6元(17,502/22,272×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14元(1,000-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