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偉
吳銘仁
被 告 良升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蔚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慧玲,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109年11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膠帶產品,合計120,221元,原告依約送達並經被告簽收,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於109年6月1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將價值73,881元之貨物取回,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銷貨退回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5-91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