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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3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俞欣潔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