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俞欣潔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主文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